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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拟上市公司与集团财务公司关联交易问题分析

熊川、张豪东 资本市场法律服务札记 2023-12-03




集团财务公司作为企业集团体系内部的资金运转平台,通常承担着提高集团企业内部资金使用效率、节约交易成本等作用。然而,集团下属企业在IPO过程中,其与集团财务公司发生的交易往来以及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必要性、公允性常会引起监管部门关注。若拟上市公司与集团财务公司之间存在大额的存款、贷款业务,拟上市公司的财务独立性可能还会被进一步关注。因此,本文结合实操中拟上市公司IPO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集团财务公司相关问题,对拟上市公司参股集团财务公司的可行性、拟上市公司与集团财务公司报告期内发生存贷款业务往来及相关注意事项分析如下:

一、拟上市公司参股集团财务公司相关事宜分析

(一)  相关规定分析根据原IPO审核51条相关规定,对于发行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直接或间接共同设立公司的,应要求发行人进行清理,尤其应注意实际控制人通过持股公司与发行人共同设立公司的情形。根据证监会2019年3月25日颁布的《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相关内容:“发行人如存在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或者间接共同设立公司情形,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主要披露及核查以下事项:(1)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住所、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最近一年又一期主要财务数据及简要历史沿革;(2)中介机构应当核查发行人与上述主体共同设立公司的背景、原因和必要性,说明发行人出资是否合法合规、出资价格是否公允;(3)如发行人与共同设立的公司存在业务或资金往来的,还应当披露相关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中介机构应当核查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初步理解,虽然根据当前IPO审核精神,并不禁止拟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共同设立集团财务公司或持股集团财务公司,但就集团财务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设立的背景、原因、必要性以及主要财务数据等事宜,可能会被要求详细披露。此外,对于财务公司设立、出资及运营过程中的合法合规性等事宜,也需要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二)  IPO案例分析经检索A股市场IPO相关案例,近年来与关联财务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部分公司相关情况如下:
根据上表,除青岛港控股财务公司以及2017年上市的秦港股份持股财务公司外,其他公司在IPO过程中,均未持股关联财务公司。根据上述案例,我们初步理解,虽然目前规定层面并未禁止拟上市公司参股集团财务公司,但出于不影响IPO进展等原因,实操中部分企业在上市前可能不会选择参股集团财务公司。
(三)  初步结论根据现行规定及相关案例,拟上市公司持股财务公司并未被法律法规所禁止,经检索,A股资本市场中亦存在部分拟上市公司控股/参股财务公司IPO的相关案例[1]。根据证监会2019年3月25日颁布的《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等文件及相关案例,若拟上市公司与关联方共同投资财务公司,常会被要求披露财务公司基本情况、与拟上市公司资金/业务往来等情况,并需要中介机构核查共同设立财务公司的背景、原因和必要性等事项。此外,经检索相关案例,近年拟上市公司IPO过程中参股财务公司的情形相对较为少见,具体详见后文案例。因此,我们初步理解,若拟上市公司参股集团财务公司,则参股集团财务公司的合理性、背景情况以及财务公司基本情况等事项在IPO过程中可能会受到重点关注并需要提前进行核查。 

二、与集团财务公司业务往来相关事宜分析

(一) 相关规定分析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得有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修订)》第七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2.4.2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下属财务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日常金融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财务公司以及相关各方配合上市公司履行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监督财务公司规范运作,保证上市公司存储在财务公司资金的安全,不得利用支配地位强制上市公司接受财务公司的服务。” 根据《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与集团财务公司规范运作的文件(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对上市公司的资金存储等业务做统一要求,以保证上市公司的财务独立性。此外,对于上市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财务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成员单位(不含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关联方)之间发生存款、贷款、结算等关联交易时,也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要求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并签署关联交易协议。关联交易协议应规定上市公司财务公司向关联方提供金融服务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存、贷款利率的标准,授信额度的限额及制定依据,其他金融服务收费标准。财务公司向关联方发放的贷款、提供的担保等的信用额度余额不得超过关联方上月末在上市公司财务公司的合计存款余额。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对财务公司对关联方提供的资金安全做出承诺。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初步理解,若拟上市公司报告期内与关联财务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其业务开展的合规性以及拟上市公司财务的独立性、资金的安全性等问题将会被重点关注。此外,拟上市公司需要与关联财务公司签署关联交易协议,并详细约定适当的存、贷款利率的标准/授信额度的限额等事项。
(二) IPO案例分析经检索当前A股市场IPO相关案例,部分拟上市公司在报告期内存在与关联财务公司业务往来或控股财务公司等情形时,在IPO过程中被监管部门关注/反馈问询情况如下:
其中,上表中的中信出版(300788)虽然报告期内与关联财务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在财务公司不再开展存贷款业务,2018年度存款余额为0元。根据上述案例,我们初步理解,若拟上市公司在报告期内与关联财务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相关财务独立性、关联交易公允性、合理性及必要性等事宜常会被监管部门关注,监管部门甚至可能会关注财务独立性及交易公允性问题。
(三) 初步结论根据现行规定及相关案例,拟上市公司报告期内与财务公司开展业务往来的情形并未被法律法规所禁止,近年来亦存在相关案例[2]。但需要注意的是,拟上市公司报告期内与集团财务公司存在存/贷款等业务,在IPO过程中,拟上市公司的财务独立性、关联交易/利率公允性、合理性以及存贷业务的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限制拟上市公司资金运转等问题,常常会被监管部门重点关注。此外,经检索相关案例,近年部分拟上市公司IPO过程中清理了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与关联财务公司的存款余额。(如中信出版2018年度在关联财务公司存款余额为0元)因此,我们初步理解,若拟上市公司报告期内与集团财务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不仅涉及新增关联交易比例,在IPO过程中还可能会被监管部门重点关注公司与财务公司新增的资金/业务往来情况。若拟上市公司与财务公司业务往来中所涉财务公司存贷资金额度、比例、利息等事宜未能得到监管部门认可,被要求进一步整改的,可能会影响IPO审核进度。

三、与集团财务公司业务往来相关注意事项

若拟上市公司在报告期内与集团财务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等情形时,我们理解,至少需要注意如下事项:(一) 拟上市公司的财务独立性及存放资金安全性问题第一,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公司内控制度应健全有效,保证资金安全,能够有效防范关联方资金占用或利益输送行为;第二,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相关规定,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应签订关联交易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履行内部审议程序;第三,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公司授权集团财务公司资金管理事项及授权期间发生的资金往来,需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第四,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相关规定,公司在资金风险防范及董事会决策等方面,应防止出现公司资金被关联方占用的情况,确保公司财务的独立性。因此,我们初步理解,若拟上市公司报与集团财务公司发生存贷款等业务,首先需要注意保持自身财务独立性,健全资金管理内控制度;其次,与集团财务公司业务往来需要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并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关联交易协议;此外,需要注意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对上市公司的资金存储等业务做统一要求,避免出现程序问题或影响拟上市公司财务独立性的情况发生。
(二) 财务公司存贷利率的公允性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及A股IPO市场相关案例,财务公司与拟上市公司之间的存贷款利率合理性通常会被监管关注。根据相关案例,拟上市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款利率水平原则上不应低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在财务公司的贷款利率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各项存贷款利率的定价具有商业合理性和公允性。因此,我们初步理解,若拟上市公司报与集团财务公司发生存贷款等业务,则相关利率水平不宜过高或过低,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否则可能涉及到关联方利益输送的问题,需就相关业务的开展论证其商业合理性。
(三) 存贷资金最高额及存贷款余额比例要求根据《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与集团财务公司规范运作的文件(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上市公司在关联财务公司存款的最高额度上限为:“五、上市公司与集团财务公司发生存款业务时,上市公司存放在集团财务公司的存款余额不得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总资产金额的5%且不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货币资金总额的50%,上市公司存放在集团财务公司的存款余额占其银行存款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上一年度上市公司从集团财务公司取得的贷款占上市公司贷款总额的比例(按日均额计算,上市公司无银行贷款的除外)。”由于《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与集团财务公司规范运作的文件(征求意见稿)》目前仍为征求意见稿,从法律效力上来讲其不具备约束力。但是,从相关案例来看,监管机构对于存贷款最高额度上限以及存贷款余额比例仍然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关注,且实践中基本以此标准对相关事项予以审核监管。因此,我们初步理解,若拟上市公司报与集团财务公司发生存贷款等业务,从运营需要及防控风险角度,也应视实际情况规定存贷款最高额度上限并注意存贷款余额比例。
(四) 存放资金划转权限及健全资金存管制度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及《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与集团财务公司规范运作的文件(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拟上市公司与集团财务公司进行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前,应建立系统的资金风险防范制度,切实保障拟上市公司的资金安全,防止由此引发资金被关联方占用。同时,在IPO审核过程中,拟上市公司存放在财务公司资金的划转权限,是否需经财务公司或控股股东同意后方可划转、是否存在存放在财务公司的资金、是否存在无法及时调拨、划转或收回等相关问题也常被关注,避免关联方通过拟财务公司变相占用拟上市公司资金。因此,我们初步理解,若拟上市公司报与集团财务公司发生存贷款等业务,需要建立健全资金管理相关制度,制定保障存款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同时,避免通过集团财务公司向其他关联单位提供委托贷款、委托理财等情况发生。


[1] 例如,2017上市的秦港股份IPO时持有财务公司40%股权,控股股东持有60%股权,具体详见后文案例。[2] 具体案例情况详见后文案例,均系报告期内拟上市主体与关联财务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形。(完)声明:本微信公众号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观点

作者介绍

熊川 合伙人 律师 

业务领域:境内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及企业重组、私募及对外投资、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兼并收购、上市公司再融资、新三板挂牌

邮箱:xiongchuan@zhonglun.com

电话:86-10-59572274

张豪东 律师

业务领域: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私募及对外投资、上市公司再融资、上市公司收购及重组、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邮箱:zhanghaodong@zhong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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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川 合伙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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